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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江,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原市新华路。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宗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害人裴某(男,34岁)与朋友数人在开原市北环路惠工小串烧烤店饮酒,期间裴某给被告人宗某江多次打电话并在通话中与宗某江发生口角,后裴某将烧烤店的菜刀藏于自己怀中。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江来到烧烤店,其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烧烤店门外的路上持刀砍、扎裴某,裴某亦持菜刀搏斗。殴斗中致裴某头部、腰背部、左大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裴某头部、腰背部、左大腿等处多个创口及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宗某江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后双方自行和解,宗某江一次性赔偿裴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裴某撤诉并放弃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承认自己在引发案件上负有一定责任,对宗某江表示谅解,希望其得到从宽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宗某江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裴某陈述;有现场目击证人姚某龙、卜某阳、刘某强、王某证言以及证人张某证言;有被害人伤情照片(治疗前)、病志材料、鉴定意见及鉴定伤情照片;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劣迹证明;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说明;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王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江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宗某江在案件侦查阶段虽承认自己持刀伤害裴某,但拒不如实供述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宗某江伙同王某等人持械共同故意伤害裴某并至裴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宗某江在公诉机关出示大量证据后,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了王某与其共同持刀伤害裴某的事实,被告人宗某江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可以认定其自愿认罪的情节。被害人裴某引起双方矛盾并预备凶器为斗殴作准备,在引发案件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宗某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先期羁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