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江阴市丰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孙梦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4月11日,为了完成与其他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总量,以拿到总公司的奖励,遂电话联系朱某(另案处理),让朱某帮忙伪造公司印章。后朱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西杏二村1幢505室,采用软件编辑、机器刻制等手段,根据被告人谭某的要求,伪造了1枚“江阴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交由被告人谭某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印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采购协议、检查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基础数据查询结果、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查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孙梦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刻制印章系为了完成总公司的考核,并未对江阴金安置业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让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