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杨万性、原审被告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负责人沈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性,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万性、原审被告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以传真的形式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奥林皮业代销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发送传真至上蔡,原告在合同签字,签字地应为河南省上蔡县。故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代销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系合同签订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该条文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适用于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如借款合同;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货款支付方,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因杨万性起诉南京奥林皮业贸易有限公司及销售分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而成讼,故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杨万性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