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金祥与饶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祥,饶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程金祥。被告:饶永平。原告程金祥与被告饶永平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祥、被告饶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上9时许,原告从本村妻兄家喝上梁酒回家,离自家门口的路上停着被告驾驶的面包车,亮着大灯,原告看不清道路,原告扶着被告的面包车,听到被告谩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佩戴的眼镜打坏,还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原告只能拉着被告,后被摔倒在地。原告先后到招贤镇卫生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1月4日,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因被告没有诚意导致调解未果。原告因遭被告殴打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08.5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永平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严重不实,我那天晚上是驾驶面包车送员工下班回家,途径山底村,看见原告摇摇摆摆的样子,就减速慢行保持警惕。我听到原告敲打车子后面,随即下车查看。原告走到我跟前,我说了句“你酒喝多了,吃相为什么这么难看”,随即原告夫妻二人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致使我的眼镜被打落,出于本能,我用手挡去,结果三人就扭打到一块。我随后报警,原告妻子叫来十几个人,民警让我上车,原告叫来的人不让我上车,双方又发生冲突,结果还有一个民警被原告的那帮人打摔倒在地。我见势不妙,就逃到桔园里了。其次,我在此次纠纷中也有损失,一幅眼镜730元,修车费用640元,共计1370元。考虑到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我愿意支付1500元的医药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诉讼主体情况。2、门诊病历2本、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招贤镇卫生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疗费1595.86元的事实。3、诊治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7天造成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7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100元的事实。5、2008年8月16日的衢州毛源昌眼镜店的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眼镜价值1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程金祥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被告饶永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告程金祥2014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驾驶员(饶永平)把车窗玻璃摇下来说我打他玻璃了,说完他从驾驶室下来,走到我面前直接朝我左眼附近打了几拳,我便和对方扭打在了一起,我们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直到我被对方放倒地后,打架才结束,……被告饶永平2014年12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把车停下,我去看下我的车子是不是被砸坏,我对这个中年男子(程金祥)说:“你酒喝下去,这么危险的啊”,程金祥就冲到我的面前,用他的双手朝我的胸口用力把我往后一推,我当时往后退了几步刚好靠在车子上,程金祥马上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上,右手拳头朝我的头部挥过来,我看对方这么不讲道理,我怕挨打,我用右手拳头朝对方的左眼眶和鼻梁的位置打了一拳,打了一拳之后,我看到对方左眼眶的位置有皮外伤,有出血的情况,对方马上和我扭打在一起,直到我们一起摔倒在地后,打架才结束……上述公安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质证,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笔录认为不清楚。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笔录认为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本院对公安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综合分析各方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常山县月亮汽车修理店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汽车受损后修理花费64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8日的常山毛源昌眼镜店的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损坏的眼镜价值73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汽车和眼镜的损坏不是原告造成的,故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审查后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晚上9时许,原告程金祥喝喜酒后回家的途中,遇见驾驶面包车的被告饶永平,因原告认为车灯刺眼,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扭打,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眼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损坏原告的眼镜,眼镜损失为1800元。随后原告报警,民警处警现场。当日,原告到常山县招贤中心卫生院和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挫裂外伤,共花医疗费1595.86元,医生建议休息7天。2015年1月4日和2月12日,招贤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无果。2015年2月12日,常山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程金祥和被告饶永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程金祥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饶永平行政拘留4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程金祥与被告饶永平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并发生互殴,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以及财物受损。双方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1595.86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80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4405.86。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的汽车及眼镜等财物损失共计137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应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永平赔偿原告程金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2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金祥负担20元,被告饶永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蒋建飞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