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苏方安、范贤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32-1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曹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紫良,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兴旺,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方安,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范贤凤,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照云,总经理。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克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诉被告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撤回对被告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