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大伟与王鑫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吴大伟,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计控厂工作人员。被告王鑫,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特钢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大伟诉被告王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大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大伟负担。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岳晓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