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国英、徐维勇与贾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英,徐维勇,贾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吴国英,居民。原告徐维勇,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杉,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第,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徐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01分许,被告贾永刚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嘉兴路由北向南行使原告徐维勇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吴国英)相撞,后苏N小型轿车又撞击沿嘉兴路由南向北行使章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车损坏,徐维勇、吴国英、章增华受伤。受伤后吴国英、徐维勇被送入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吴国英转入沭阳县中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6月3日经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中队对吴国英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委托,委托单位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6月8日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国英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国英的误工(休息)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该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永刚与原告徐维勇负同等责任,吴国英无责任。被告贾永刚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国英医疗费423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交通费360元、盐城鉴定往返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共计147035.66元;原告徐维勇医疗费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070.2元、护理费752.8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17000元,共计4111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贾永刚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另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吴国英。被告贾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01分许,被告贾永刚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维勇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吴国英)相撞,后苏N小型轿车又撞击沿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章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车损坏,徐维勇、吴国英、章增华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第9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永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维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国英、章增华无责任。原告吴国英受伤后入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月,注意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吴国英支出医疗费41871.66元。原告徐维勇受伤后亦入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徐维勇支出医疗费5851.2元。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吴国英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441元。原告吴国英与徐维勇系母子关系,其家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贾永刚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吴国英。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永安路中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交通事故标准)。2015年6月8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国英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国英的误工(休息)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吴国英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永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附载原告吴国英的原告徐维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徐维勇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章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增华及原告徐维勇、吴国英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维勇、贾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国英、章增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维勇与被告贾永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贾永刚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贾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国英主张的医疗费42312.66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期间,本院确定为630元。原告吴国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结合吴国英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9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吴国英主张伤残鉴定费15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50元。原告吴国英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根据伤害后果原告吴国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显著下降或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国英主张鉴定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国英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1851.66元。原告徐维勇主张的医疗费5851.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维勇受伤治疗情况,参照医嘱,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26元、70元、1976.1元、658.7元、70元。原告徐维勇主张车辆损失费1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维勇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吴国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等情形存在,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另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章增华,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本应预留相应份额,但因该10000元已由原告吴国英实际使用,章增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贾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70.3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6449元,已付10000元应在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2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2704.8元)‘驳回原告吴国英、徐维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1元,由原告徐维勇负担1075.5元,由被告贾永刚负担10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