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重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重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居民,无业,群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蓟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叶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2月10日变更起诉书,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变更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10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陈振广、李叶芳,证人赵会、张玲、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在天津市蓟县以投资为名,发展人员购买新加坡LegendVenturePteLtd公司原始股票并通过互联网注册成为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已达一百八十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五百余万元。后于2012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发展的传销人员及涉案资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数额认定有误。其一,证人赵、张一共向贾上线人员转账1409221元不应认定为贾的犯罪数额;其二,贾个人投资有不到100万元的购买数额不应计入贾的犯罪数额;其三,贾收购下线的170余万元的投资款,系贾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收购的部分,应予以认定。第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以撤销。第三,被告人存在自首、中止犯罪的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也是受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天津市宁河县人王一发展贾为新加坡LegendVenture公司(简称LV公司)传销组织会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贾以投资为名,在蓟县宣传LV公司原始股票,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份额的股票进行投资,并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公司,以投资份额和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直接或间接发展赵、张一、潘等人加入该组织。现有证据证实,贾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形成三级以上层级。截止案发,贾通过其本人帐户向上线传销人员刘帐户转账传销资金人民币902481.4元,其中包括其自己投入的人民币35万元,通过其前妻杨帐户向刘帐户转账传销资金人民币3034250元;贾的下线人员赵向刘帐户转账传销资金人民币439000元,向贾上线传销人员郭帐户转账传销资金人民币230006元;贾的下线人员张一向郭帐户转账传销资金人民币740215元。2011年10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公安局查获新加LV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该公司网站数据。2012年8月18日,公安蓟县分局经侦支队接公安部转办案线索和网站数据,梳理出被告人贾在天津市蓟县利用互联网发展人员加入新加坡LV公司进行传销活动。同年8月21日,公安蓟县分局立案侦查,贾于当日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一证言,证实其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马来西亚人刘克,刘克介绍其投资LV理财产品,2010年夏天,其又介绍蓟县人贾购买该产品。其用过儿女李的农行卡帐户替刘克收过贾他们转过来的钱,然后转给刘克提供的帐户。贾有很少一部分钱打到李的帐户,没多长时间,贾就直接和上面联系了。2、证人赵当庭作证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证实2010年7月,其通过贾介绍投资LV公司原始股项目,分别投资了一单3.5万元,两单10.5万元,其将3.5万元现金交给贾,贾用网银转到LV公司,两单10.5万元是自己去银行将钱汇到刘帐户上,其又介绍张一加入。后来公司不能提取现金,其曾收购过下线人员100余万元的股票,其找到贾,贾从其手中收购了这100余万元的LV股票。3、证人张一当庭作证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证实2010年7月,其通过贾、赵介绍购买了LV原始股票,其购买过一单3.5元的原始股,买过三个10.5万元的套餐,买过一个52.5万元的套餐,还和赵、付合伙买过一个108万元的套餐,另外其还收购过一些别人的股票,加起来有一百多万。其把钱打到贾、赵提供的帐户,有贾媳妇杨的帐户,还有李、刘、郭的帐户。LV股票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奖励方式,静态奖不用找人,原始股自行拆分、增值,购买套餐,还可以从公司分红;动态奖需要找人,分推荐奖、领导奖、碰对奖三种模式。其介绍刘秋、商、付华、朱华、刘双、张一、张一、张、张一购买过LV原始股票。贾从其手中收购过七八十万元的LV股票。4、证人潘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通过贾、赵介绍购买过LV股票,LV股票的奖励方式有动态和静态两种方式。静态奖不用找人,原始股自行拆分、增值,过两个月封闭期就可以进行买卖,如果购买套餐还可以从公司分红;动态奖需要找人,分推荐奖、领导奖、碰对奖三种模式,推荐奖就是每介绍一人,可以得到那人购买额的10%,领导奖就是直接发展的人再发展下线,就可以得到直接发展那人所得推荐奖的5%,碰对奖就是发展的下线发生碰对,也可以得到奖金。其购买过两单24.5万元,两单3.5万元,一单7万元的股票,将钱打到贾、赵提供的账户里,有贾媳妇杨的,有李、刘、郭的。其介绍王军、张才、张三、潘选、王荣、卜、王艳、段芳、潘婷购买LV股票,后来LV公司提不了现金,股票也推迟上市,其收购了部分下线的股票。5、证人卜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通过潘、贾介绍购买LV原始股进行投资,潘用电子币帮其购买,其再将现金交给潘。其购买了两单3.5万元,一单7万元的股票。其介绍卜文、康雅、黄涛、王银、史利购买LV股票,还收购了卜文的3.5万元,康雅的两单3.5万元,黄涛的一单3.5万元。后来股票一直下跌,公司也不能提现金,其赔钱了。6、证人刘一证言,证实2010年后半年,其通过鲁二介绍购买一单10.5万元的LV股票,又在2011年年初购买一单3.5万元。3.5万元那单没有投钱,鲁二说是用10.5万元那单挣的。现在LV股票没戏了,其赔了10.5万元。7、证人杜一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通过潘婷介绍购买一单3.5万元的LV股票后,后来LV股票下跌,没法往外卖,其赔了3.5万元。8、证人袁一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其通过段芳介绍购买3.5万元的LV理财产品,其又介绍了几个亲戚购买该产品,后来网站没有了,其用自己的钱退还了家人的钱。9、证人汪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通过卜、贾介绍购买了一单3.5万元的LV原始股票,没有盈利。10、证人杜二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其通过潘介绍购买一单10.5万元的LV股票,没有盈利。11、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付华、张一介绍购买了一单10.5万元,三单3.5万元,五单7千元的LV原始股票。其发展张五购买了一单3.5万元。12、证言李春证言,证实其通过李艳、商介绍,购买LV原始股票,一共购买四单,分别是2010年11月15日购买一单3.5万元,12月17日购买一单10.5万元,但只花了89250元,12月18日购买一单10.5万元,花了89250元,12月29日购买一单3.5万元,花了29750元。后三单商没提奖金,所以便宜。其得到过2310元的分红,之后就没再得到过钱。13、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购买网上LV股票被骗32400元。2010年12月,其通过张三、潘介绍购买一单3.5万元的LV原始股票,当时将3.5万元给了潘,潘把2600元奖金给了张三,张三给其2600元。14、证人鲁一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商、张一骗了38万多元。2010年9月,通过张一、商分别购买了一单24.5万元,两单3.5万元,一单10.5万元的LV股票,因为有分红,实际投入了现金383750元。15、证人商当庭作证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证实其通过张一介绍购买过一单3.5万元、两单10.5万元、一单24.5万元的LV原始股票,其将投资的两单10.5万元转账到王一的帐户里。张一向鲁一推销过LV产品,其替张一收过鲁一投资的8.4万元。16、证人张三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潘骗了50多万元。2010年8月,其通过潘介绍购买LV公司原始股票,分别投资了2.1万元、24.5万元、10.5万元、14万元,在交24.5万的时候,潘返给其现金2.97万元,在交10.5万元的时候,返1.575万元,在交14万的时候,返1.89万元。投资三个月公司没上市,其从潘手中要回来一部分,目前差4万元左右。17、证人耿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潘婷介绍购买一单3.5万元的LV股票,潘婷没要返给她的奖励,只收了3万元。18、证人孟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通过潘婷购买一单10.5万元的LV股票,潘婷没要奖金,收了其8.5万元现金。19、证人尹证言,证实通过亲戚王山购买一单3.5万元的LV股票。20、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通过表妹袁一和一个叫潘的介绍,购买3.5万元的LV理财产品,将钱给了潘,两个月后,袁一给其3千元。21、证人鲁二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其通过潘、贾了解到LV公司股票,其购买了一单3.5万元的,将钱交给潘了,过了十几天,贾往其卡上打了3千多元钱。在蓟县鑫汇宾馆,贾找来外地一个姓袁的和天津一个叫王一的老太太讲过LV理财产品的情况。在蓟县应该是贾最先加入购买LV理财产品的。22、证人王三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张一、商介绍,购买了三份3.5万元的LV理财产品,一共花了10.5万元,将现金交给商了,交钱时少交了6千元。听说蓟县地区贾最先加入购买LV理财产品。23、证人张四证言,证实其通过潘婷介绍购买3.5万元的LV公司股票,因为潘婷欠其钱,潘婷直接从欠款中扣了3.5万元。听说蓟县地区贾最先加入购买LV理财产品。24、证人李二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王波认识的贾、潘,经介绍购买了3.5万元的LV公司股票,将钱交给了王波,后介绍李三、范伟、亢购买过。在蓟县应该是贾最先加入购买LV理财产品的。25、证人李三证言,证实通过李二认识王波,花了3.2万元购买了一份LV公司股票,将钱交给了王波。26、证人亢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通过李二介绍,购买了两份3.5万元的LV公司理财产品,第一次将现金交给李二,第二次将钱存到了李二的账户上。27、证人韩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通过张五、李一、商、张一介绍,购买了28万元的LV理财产品,其中以转账的方式给商2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商一次3.5万元,一次2.8万元。商给过其6千元。其还介绍李新买过两份7千元的理财产品。听说蓟县地区一个叫贾的最先购买LV理财产品。28、证人张五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通过李一、张一、商了解到LV公司股票的事,购买了两份3.5万元的股票,第一次以转账的方式给了商,第二次转账到张一的账户上。因为有奖励,只给张一转了2万多元。后来同事韩也购买了LV理财产品。听说蓟县地区贾和赵最早加入购买LV股票理财产品。29、证人袁二证言,证实通过袁一介绍购买了三份3.5万元的LV公司股票,把钱交给潘了。30、证人王四证言,证实通过袁一介绍购买了一单24.5万元的LV公司股票,袁一只收了22.5万元,把现金交给潘了。31、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通过王波、潘知道LV公司股票的事,购买了24.5万元的理财产品,返回二三千元钱。32、证人张六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通过袁一介绍购买了一份3.5万元的LV公司股票,但当时只交了袁一2万元现金。二、被告人贾的供述2010年7月,其通过王一介绍购买LV原始股票。LV原始股票是新加坡LV公司发行的内部原始股,购买原始股公司发行股权证,等股票上市就可以升值,介绍别人买卖还有奖励。LV原始股的投资模式是用人民币购买LV原始股,以七倍的汇率转换成电子币存在公司,就可以在公司网站注册用户名和密码,经过两个月封闭期如果想卖出原始股,就可以把电子币以六倍汇率从公司提现,如果不卖,等股票正式上市再交易。LV原始股共有五个级别,一星每单700元,二星每单3500元,三星每单7000元,四星每单21000元,五星每单35000元,还可以购买10.5万元、24.5万元、55.5万元、108万元的套餐,购买套餐可以得到公司股票盈利的分红。LV股票的奖励模式有动态奖和静态奖两种模式。静态奖是原始股的自行拆分、增值。动态奖是上线可以得到下线购买股票数额10%的奖金,下线再介绍别人,上线还可以得到他奖金的5%,由公司以电子币的形式打到个人帐户。其开始买了一个10.5万元的套餐,后来还买过一个24.5万元的套餐,还收购过几单3.5万元的。其一般都用户名为杨,卡号为6212的农行卡进行网银转账,还有一部分用其自己的农行卡转账,有的转到李的农行6212帐户,有的转到刘的帐户,有的转到郭的帐户,李的帐户是王一提供的,刘和郭的帐户是王一的上线袁军提供的。其介绍赵、潘、于全发展下线,赵、潘主要在蓟县发展人,于全在河北承德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有的把钱打到李、郭、刘的帐户里,有的打到杨的帐户,再由其往上转。三、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的到案经过。2、公安部经侦局出具的“关于对新加坡LegendVenture公司涉嫌传销犯罪问题开展核查及立案侦查工作的通知”,山东经侦总队提供的LV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基本案情、网站数据等,证实2011年10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公安局以涉嫌传销犯罪对新加坡LV公司立案侦查,抓获36名传销人员,获取该公司网站数据,基本掌握其运作模式、组织架构、资金分配及重点人员等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利民道支行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贾账户向刘账户转账902481.4元,杨账号为6212的账户向刘账户转账3034250元。5、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贾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金额问题。现有证据证明通过贾及其下线人员赵、张一向该传销组织上线人员刘、郭转账传销资金530余万元。其中,贾的下线人员赵、张一向贾的上线人员的帐户直接转账人民币1409221元,该款项无法证实贾获利,亦无法证实与贾有关,则应从贾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贾个人投资数额亦应予以扣除,贾个人投资数额依据贾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的金额即人民币35万元予以认定;贾事后回购部分传销股份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回购的数额,且贾回购传销股份的行为,不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则贾涉案金额为350余万元。2、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贾具有自首及其他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股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和投入资金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本案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达35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贾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贾发展传销人员180余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