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2115号原告叶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刘某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开始,被告就对婚生女儿不管,原告只得将未满半岁的女儿带回身边亲自抚养,期间,被告去探望过一次但未给付抚养费。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孩子满2周岁以后,今年7月的一天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悄然从家中将女儿抱走。但原告几次登门探望均被无理拒绝。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每年报销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出生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婚生女儿刘某;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证据四、证明,证实婚生女刘某在原、被告离婚后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抚养女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拿抚养费,因为婆媳有矛盾,被告去了原告家接了原告,是原告不回来,他们村里人都知道而且原告家里有亲戚在本村里有职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四为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2013年8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500元。离婚后,原告抚养过小孩一段时间,2015年7月至现今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已经结婚并怀孕快要生育,被告现没有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申请变更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告现已经结婚并怀孕快要生育,被告现没有结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存在实际困难,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