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国之诉刘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之,刘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姜国之,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学文,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姜国之诉被告刘学文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学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和王某某合伙经营茶馆需要支付10,000.00元的转让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自流井区同兴路被告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茶馆内将1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因之前欠原告借款1,800元未还,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1,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十几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和王某某合伙经营茶馆需要支付10,000.00元的转让费,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自流井区同兴路被告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茶馆内将1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因之前欠原告借款1,8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国之人民币1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国之与被告刘学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国之借款1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47.50元,由被告刘学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