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阿虎”送1包毒品给被告人熊某,熊某将毒品放在其平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长安牌小汽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里。2015年3月31日,缉毒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栋地下停车场抓获熊某,并将其汽车扣押。民警在熊某汽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查获1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在被告人熊某车上查获的毒品1包净重10.01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缴获毒品照片;户籍资料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证人陆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秤量笔录,现场材料;移动通讯客户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