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区灵吉机械厂与李增树、张桂兰、王梅萍、李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城区灵吉机械厂,李增树,张桂兰,王梅萍,李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介休市城区灵吉机械厂(以下简称灵吉机械厂)。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法定代表人罗春梅,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罗险弟,男。委托代理人许雪峰,女。被告李增树,男。被告张桂兰,女。被告王梅萍,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被告李斌,男。原告介休市城区灵吉机械厂诉被告李增树、张桂兰、王梅萍、李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城区灵吉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罗险弟、许雪峰、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吉机械厂诉称:四被告之亲属李光忠原系介休市造纸厂职工。造纸厂破产后,李光忠到我厂开始工作,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厂与李光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9月22日,李光忠乘坐我厂晋XXXX**号轿车外出办事时发生车祸,不幸身亡。之后四被告向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光忠与我厂存在劳动关系。介劳仲裁字(2015)第0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我厂与李光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厂认为该裁决书错误,因为:一、李光忠系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人员专项补贴,所以李光忠不可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失业人员,又是就业人员。二、介休市造纸厂为李光忠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我厂无法再为李光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以我厂与李光忠当时已经约定不形成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且李光忠年龄较大,随时可能不来上班,我厂与其之间只是短期临时使用的性质,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正确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灵吉机械厂与李光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辩称,1、介休市造纸厂在2001年已经破产,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也一并解除;2、李光忠是1957年11月7日生,2014年9月22日李光忠未满60周岁,不属于退休工人,不享受退休待遇;3、李光忠2009年11月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去世,并不是原告所诉的临时打工人员;4、李光忠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法律意义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灵吉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介劳仲裁字(2015)第09号】裁决书一份。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贾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光忠到原告厂工作时间为2009年11月;2、王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李光忠是因公出差路上发生的车祸;原告灵吉机械厂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光忠原系介休市造纸厂职工,2001年介休市造成厂破产,2009年11月李光忠到原告灵吉机械厂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李光忠接受原告灵吉机械厂指派乘坐罗跃弟驾驶的晋XXXX**号轿车外出维修机器途中发生车祸,李光忠不幸身亡。后被告李增树、张桂兰、王梅萍、李斌作为申请人,原告灵吉机械厂作为被申请人,向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光忠与灵吉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以介劳仲裁字(2015)09号裁决书裁决李光忠与灵吉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灵吉机械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死者李光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灵吉机械厂和死者李光忠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死者李光忠接受原告灵吉机械厂指派及管理,且劳动报酬由原告直接支付,死者李光忠与原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二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死者李光忠与原告灵吉机械厂形成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灵吉机械与死者李光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吉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