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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XXX与任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任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75号原告XXX(曾用名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兆江,农民。原告XXX诉被告任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任兆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偿还15000元,下欠45000元,2014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兆江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兆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任兆江借原告XXX现金60000元,2014年5月12日偿还15000元,下欠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今还款15000元,下欠45000元,肆万伍仟元,任兆江2014年5月12日”。原告承认被告2015年6月份偿还1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兆江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即2015年3月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XXX要求被告任兆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XXX负担245元,被告任兆江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龙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