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速)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88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谷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某、张某2的租房内盗窃茶叶、牛仔裤、毛巾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