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通过借钱的方式给付被告彩礼款62800元。被告婚后7天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拒不回家。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答辩,原、被告在典礼前相互了解,典礼同居后更是恩爱。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仅给被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也给被告精神、名义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被告一生的幸福与未来的生活。望法院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办理过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媒人王某甲、高美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2800元彩礼款;证据三、邯郸县闫门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款借款数万元,现无力偿还,被告在原告家居住7天便回娘家居住;证据四、媒人王某甲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5000元,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之前也结过一次婚,然后2到3个月就回娘家了;证据五、王某甲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证据六、郭永娜、王某乙的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证人各借款1万元给付被告彩礼款,现无力偿还;证据七、王奎的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5000元给付被告彩礼款;证据八、任海周的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证据九、陈涛的证明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证据十、刘彦晓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证据十一、陈太平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王奎的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为结婚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收的彩礼是5万元,其它的不是彩礼款,是过年过节买东西的钱;证据三不认可,被告不是结婚后7天回家的,原告借的款被告不知道;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都不认可,被告结过一次婚,媒人都知道,涉及到证人证言的被告均不知道。原告证人当庭证言,被告均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62800元彩礼包括50000元现金、见面费7100元、八月十五礼钱500元、量门口1100元、通路2600元、结婚当天给付1500元。被告陈述称原告给付其彩礼50000元现金、7100元见面费、八月十五礼钱500元、量门口1100元、结婚当天给付3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经媒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是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行为。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陈耀平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