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兴与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兴,王原妹,林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建兴,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福勇、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妹,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洪山,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张建兴与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代理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原妹、林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原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原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被告王原妹收到20000元后在2012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每月利息为400元;在2012年1月29日收到3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每月利息为900元。款借出后,被告王原妹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原妹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原妹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原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系夫妻关系,借款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借款应为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40个月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建兴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提供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王原妹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张建兴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9日还清;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建兴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拟证明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张建兴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王原妹、林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原妹向原告张建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建兴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每月利息为肆佰元正。于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人:王原妹,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原妹再次向原告张建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建兴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王原妹,2012年1月29日”。后因被告王原妹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原妹与被告林洪山于199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原妹分二次向原告张建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原妹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原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4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原妹、林洪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洪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原妹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王原妹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原妹、林洪山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原妹、林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原妹、林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兴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王原妹、林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审 判 员 孙 海 龙人民陪审员 熊 建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玲(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