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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科蓝等与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蓝。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彩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清秀。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善。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祥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南县龙翔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侃。委托代理人廖彩东。委托代理人廖云峰。上诉人刘科蓝等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随着城市的发展和扩容,城市面积不断扩大。经县相关部门规划及批准,龙洲社区整个区域范围都列入了龙南县中心城区(龙洲片区)进行规划控制,并制定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且得到批准。原告刘科蓝等十一人所处的龙南镇龙洲社区竹洲二组,也由原来的农村逐步演变为城区边沿、规划的中心城区范围。龙洲社区各小组的耕地、荒地逐年被政府征收征用,至今绝大部分土地都已被征收征用。目前,在龙洲片区已建成的公益项目包括县人民武装部、消防大队、龙洲小学、公立幼儿园、廉租房等,在建的项目包括县第一人民医院、保障房等。为进一步完善龙洲片区的基础性设施建设,龙南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进行龙洲路路网等工程建设。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及安排,依照相关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核发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选字第3607272013001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0月10日核发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地字第3607272013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7日核发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建字第360727201300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7日核发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36212820131217011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11.1,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4.29),现龙洲路道路工程已经建成并通车。原告认为政府对其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且没有安排预留地,故未与政府达成征地协议,而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对其合法承包占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的情况下即进行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的规定,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并在得到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情况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是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的前提或前置条件,而对土地的征收征用是县、乡(镇)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的另一种行政行为,该许可证的核发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核发龙洲路道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取得了龙南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龙南县龙洲路地处《龙南县中心城区(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龙洲片区规划范围内且符合该详细规划,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龙南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的环保意见》,故被告属依法核发。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地字第3607272013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科蓝等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必须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为前提,上诉人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被龙洲路占用,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答辩人的行政许可合法,原审维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核发的龙南县龙洲路道路工程地字第3607272013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得到了政府的批准,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出具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环保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出具了初审意见,规划部门出具了选址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规程及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科蓝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