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胡春花、罗丰、罗宁、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春花,罗丰,罗宁,曹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丰,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宁,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曾用名曹烂丰),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梅学昌,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花、罗丰、罗宁、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胡春花、罗宁、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上诉人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春花系罗海荣之妻,罗丰、罗宁均系罗海荣之子。2014年8月13日20时50分,曹峰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方向沿国道G319线往长沙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汉寿县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其驾驶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与躺在公路上的罗海荣相挂,致罗海荣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海荣先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1471.12元、97162.55元。2015年2月1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罗海荣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身完全护理。2015年2月15,罗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了: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基本事实,收集的证据,同时载明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即因罗海荣昏迷不醒,无法确定其躺在公路上的原因。另查明,罗海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曹峰为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后,曹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已赔偿罗海荣87771.12元、1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胡春花与曹峰达成协议:1、曹峰除已垫付的87771.12元,另行赔偿胡春花5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2、胡春花、罗丰、罗宁放弃对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海荣的死亡本案存在以下事故责任划分、损失的确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三方面的争议,经审查确定如下:一、事故责任划分胡春花、罗丰、罗宁认为,曹峰未安全驾驶系事故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峰认为,罗海荣在晚上躺在公路上,其自身亦有过错,应负事故相应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认为,曹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罗海荣躺在公路上系事故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收集了大量证据,但因罗海荣昏迷不醒,无法查明其躺在公路上的原因,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罗海荣持续昏迷,直至2015年2月15日死亡,其躺在公路上的原因仍未查清。庭审中,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海荣躺在公路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曹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时罗海荣躺在公路上,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罗海荣、曹峰负责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胡春花、罗丰、罗宁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28633.67元(计算方式为31471.12元+9716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计算方式为51天×30元/天)。3、丧葬费21946.5元(计算方式为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5、护理费144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180天)。6、误工费11559.95元(计算方式为23441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综合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411570.1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峰为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胡春花、罗丰、罗宁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依法赔偿。胡春花、罗丰、罗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胡春花、罗丰、罗宁100**元、110000元。胡春花、罗丰、罗宁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291570.12元(计算方式为411570.12元-120000元)。本案中,罗海荣、曹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曹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4942.07元(计算方式为291570.12元×60%),罗海荣一方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6628.05元(计算方式为291570.12元×40%)。曹峰为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故除鉴定费部分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替代曹峰在三责险内向胡春花、罗丰、罗宁赔偿174162.07元(计算方式为291570.12元×60%-1300元×60%),曹峰直接赔偿部分,胡春花、罗丰、罗宁与曹峰已达成协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已赔偿罗海荣10000元,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尚应赔偿胡春花、罗丰、罗宁2841**.07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春花、罗丰、罗宁各项损失28416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春花、罗丰、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曹峰负担,保全费2796元,由原告胡春花、罗丰、罗宁共同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而判决承担赔偿60%不合理部分。其理由1、曹峰驾驶的车辆与躺在路上的罗海荣相挂,造成罗海荣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同等责任错误;2、因当晚夜间视线不良,事故无法避免,曹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春花、罗丰、罗宁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峰答辩意见为,1、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中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不妥;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应当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曹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60%的理赔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4年8月13日晚上,曹峰驾驶车辆从常德方向驶向长沙市方向路径汉寿县崔家桥镇大桥村路段时,该车的底盘与躺在公路上的罗海荣相挂,造成罗海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海荣昏迷不醒,先后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罗海荣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因罗海荣受伤后昏迷不醒,致使罗海荣躺在公路上的原因无法查清。但不影响罗海荣受伤系曹峰驾车行驶时其车底盘将其相挂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曹峰与受害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办法》判决曹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