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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牛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乡村医生。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12月12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牛某甲在未核实任何证件和资质的情况下,从化名王强的梁相雷(另案处理)处购买“速效痛除根胶囊”10盒,并销售给前��就诊的患者。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药品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已将非法所得50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相雷的供述及销售记录,证人牛某乙足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甲的辨认笔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冀食药监稽函(2014)681号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速效痛除根胶囊药瓶一个,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牛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牛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牛某甲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亦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牛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爱江审判员王辰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