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某,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孙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业在家,沉溺于网络,并经常对原告谩骂,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再婚。婚后,因个人经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自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之间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对原告孙某所诉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