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录军与刘勇、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李录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许富涛,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录军诉被告刘勇、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岩峰,被告刘勇、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录军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中华路和安辛路交叉口,被告刘勇驾驶豫EXT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5号,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1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EXT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许富涛,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勇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刘勇均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1874.69元(具体赔偿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许富涛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一万元,其项下为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中华路和安辛路交叉口,被告刘勇驾驶被告许富涛所有的豫EXT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录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2992.96元,门诊放射检查四次,每次140元,花费560元,医疗费共计23552.96元。为证明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大票一张、门诊票四张。原告为证明其他损失,提供原告误工证明五份;护理人员解书霞、牛金凤误工证明六份;鉴定结论书两份、户口本一份、电动自行车照片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十张、鉴定费票据一份。三被告除对住院大票、门诊票三张、两份鉴定结论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以每天69.5元,计算120天;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7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2015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总计需15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录军有两个子女,女儿李迎,生于1991年10月1日,儿子李龙伟,生于2001年1月10日。另查明,被告刘勇与被告许富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勇在帮被告许富涛接朋友去饭店吃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富涛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和600元鉴定费。被告许富涛所有的豫EXT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大票一张、门诊票四张、鉴定结论书两份、户口本一份、电动自行车照片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552.96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大票和门诊票为证,虽然三被告对其中一张门诊票中李永军的名字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放射光片,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5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48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务工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务工工资证明非单位正规手续,也无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7天,共计187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牛金凤、解书霞的务工证明也非单位正规手续,也无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天78元,住院期间2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共计79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宜,共计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宜,共计31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建议3000为宜,由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许富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勇在帮被告许富涛接朋友去饭店吃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经构成无偿帮工关系,被告刘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帮工人刘勇和被帮工人许富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富涛已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和600元鉴定费,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录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62元、护理费795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人民币63059.73元;二、被告许富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录军医疗费13552.9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477.96元(执行时扣除垫付的1600元);三、被告刘勇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李录军负担761元,被告刘勇、许富涛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静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