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荣清与钟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清,钟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曾荣清,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冬,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代表人徐XX,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系公司职员。原告曾荣清诉被告钟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森,被告钟祥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钟祥冬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经济开发区百丈泉公司方向往红军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转盘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汽车城方向往长冈乡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钟祥冬驾车进环行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环形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钟祥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荣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花医疗费用为23440.5元,被告钟祥冬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申请了伤残鉴定,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曾荣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护理费75日、营养期4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祥冬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2、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被告钟祥冬负全部责任。3、××诊断书、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汇总表、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机构,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费情况。4、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鉴定费用19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被抚养人信息情况。6、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祥冬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钟祥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钟祥冬是合法驾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钟祥冬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钟祥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钟祥冬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钟祥冬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经济开发区百丈泉公司方向往红军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转盘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汽车城方向往长冈乡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钟祥冬驾车进环行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环形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祥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3月4日,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重建术。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个月复诊;4、出院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后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部分负重;5、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440.5元。该笔医疗费为被告钟祥冬支付。三、2015年7月13日,受原告的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70号《对曾荣清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认定1、曾荣清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7500元;3、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护理营养期评定标准结合取出内固定物时的护理营养期的实际情况,曾荣清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钟祥冬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被告钟祥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钟祥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被告钟祥冬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钟祥冬亦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故被告钟祥冬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50元/天×30天=1500元;2、营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0元/天,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认为45天,30元/天×45天=135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为7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5、误工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确认为100元/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3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0元/天×134天=13400元;6、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一样,确认为100元/天,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认为75天,100元/天×750天=7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女儿曾雅萱(1999年4月15日出生)、儿子曾意轩(2013年10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15142元/年×(3+17)年×10%÷2=15142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荣清后续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7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荣清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钟祥冬赔偿原告曾荣清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祥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和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