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红出席法庭,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春熙village商城二楼202号“MEGA”店内,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铺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4633元)盗走,后销赃获款24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再次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春熙village商城时,被被害人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已耗用。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被盗物品票据、买卖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翟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被盗物品包装照片,证人周树静、李锦的证言和周树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友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