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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陶淑云。被告司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年××月12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年××月××日在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最终导致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子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各半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司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子女。另查明,双方生育一子司某丙。原告现任幼儿教师,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离家出走,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曾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一子司某丙,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予以协助。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明,故不予理涉。被告司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司某乙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被告司某甲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于每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各给付、结算一次)。三、被告司某甲对儿子司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任某应予协助。如果被告司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