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房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房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房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一审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是同事,在同事聚餐时因原告醉酒,与被告发生关系,后同居在一起,××××年××月××日生一女房子嫣。后因原、被告年龄差异,双方矛盾无法调和,2013年3月原告将女儿带回父母家中。2015年1月22日,被告趁原告上班,强行将女儿从原告父母处带走。从孩子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并且目前已经懂事,现被被告强行带至连云港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次,被告母亲去世,父亲年事已高(93岁),没有能力照料女儿;再者,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不但家庭条件不好,而且目前无正当工作,女儿带回连云港后,一直寄养在被告姐姐家中,被告很少过问,这对女儿的成长明显不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将房子嫣由原告抚养。原审被告房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女儿房子嫣由原告抚养,孩子应由其抚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存在欺骗行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孩子和原告,后来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孩子带走,也不给联系方式,造成被告无法见到原告和孩子,其有能力照顾和抚养孩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房子嫣。2013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和女儿一起回了原告老家生活。2015年1月22日,被告趁原告的父母不备,将女儿房子嫣带回被告处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房子嫣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房子嫣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房子嫣由被告房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房某自行承担。二、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某承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同居,于××××年××月生育小孩,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直到2015年起诉到法院,小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其已经熟悉上诉人处的生活环境,且系女孩,被上诉人无稳定工作,无经济收入等抚养小孩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孩出生后直到2013年一直是三人共同生活;2013年上诉人将小孩带走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寻找上诉人及小孩,直到2015年初找到后将小孩带回本市,并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目前从事建材批发,月平均收入在万元以上,有自己的住房,有抚养能力。目前小孩已经安排入幼儿园,生活幸福愉快。而上诉人自己年龄尚小,长期在外地打工,其居住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因特殊情形无法共同抚养小孩的,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目的,综合分析子女的基本情况及父母双方的居住条件、工作情况及生活习性等因素确定由谁抚养小孩更为适宜。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小孩房子嫣自2011年出生后至目前,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的一方有共同生活经历。上诉人关于小孩从出生一直由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目前在户籍地从事经营活动,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且有住房,有相应的抚养条件和能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抚养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小孩虽系女孩,但目前已经由被上诉人安排在本地幼儿园学习,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角度,不宜改变其目前生活现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非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