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姚汝军、姚广志等与杨立功、徐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杨立功,徐忠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姚汝军(反诉被告,系孙红之夫)。原告姚广志(反诉被告,系孙红之子)。原告孙旭然(反诉被告,系孙红之父)。原告刘瑞熙(反诉被告,系孙红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文。被告杨立功。被告徐忠良(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由汝伟。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大街(其他事项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其他事项不详)。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反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58384921-6,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苏求,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委托代理人孙刚。原告(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与被告杨立功、徐忠良(反诉原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建虎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彦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24日,因被告徐忠良提起反诉,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建虎高速公路八五三服务区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徐忠良向本院申请追加的被告建虎高速公路八五三服务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5年4月9日,被告徐忠良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追加的被告更换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追加?本院于2015年7月7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文,被告杨立功、徐忠良及委托代理人由汝伟、建虎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刚与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天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诉称,2014年10月8日14,被告杨立功驾驶被告徐忠良所有的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靠左侧行驶通过无路口警示的建虎高速公路八五三服务区A区至B区地下过路通道出口外侧时,与从通道内驶出的孙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右把与右侧杨立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侧防护网发生碰撞,造成孙红受撞击后摔向货车右前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2014年10月17日,建虎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了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红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立功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立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交通费695元,合计4390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剩余的327032元被告杨立功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516元,杨立功是徐忠良雇佣的司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忠良将其货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X20年),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6455元,合计479032元。其要求天安保险赔偿110000元、剩余369032元,由杨立功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84516元,其已经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64516元,由被告(杨立功、徐忠良、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共同赔偿原告274516元。被告杨立功辩称,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损失应由建虎高速和死者按责任或按工伤解决。被告进入八五三服务区的路途中无任何警示标识,死者孙红快速窜出被告无法抗拒,死者孙红与建虎高速均有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两次认定,被告均不服,即第一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第二次认定被告仍不服,要求交警总队复核,但因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交警总队回复由法院直接认定责任,该两次认定书不是生效的认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定由死者和建虎高速承担车主的车辆损失。被告徐忠良辩称,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徐忠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的损失应由八五三服务区和死者按责任或工伤进行赔偿;同意被告杨立功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忠良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虎高速(反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本诉中没有起诉建虎高速,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反诉被告)辩称,2014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徐忠良车牌号为黑L×××××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1人,此案原告为死者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已在建三江农垦法院起诉,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反诉原告徐忠良(本诉被告)称,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两次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失误,没有依案发情况进行认定,没有考虑建虎高速公路八五三服务区内的警示标识的设定问题,事故发生时杨立功无法意料到或预见到事故死者孙红驾驶摩托车从路边简易房屋中快速窜出,因没有任何警示标识表明该房屋是交通通道,故该事故的发生对反诉人而言是意外事件。本诉被告杨立功、反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死者孙红、建虎高速、天安保险承担。即给被反诉人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0元、车辆扣押、修车期间营运损失60000元[(计算依据:交警扣车20天,修车10天,计30天停运,日收入2000元。车承载80吨、每吨运费40元,扣除司机工资及食宿烟水等费用;每公里耗油4元,每60公里350元;交警路政每次罚款300元;再扣除其他费用,每次净剩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072元,6次,每次1512元(每次往返宾县至二龙山的收费公路通行费432元,每次往返宾县至二龙山汽油费680元,每次往返宾县至二龙山住宿费400元,合计1512元)。合计10457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辩称,被反诉人主体不适格,孙红已经死亡,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反诉人,姚汝军等四名被反诉人没有实施导致此起事故的行为,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只造成孙红死亡、孙红的摩托车损坏,没有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不可能发生14000元的修车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杨立功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反诉人应向杨立功主张权利,反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及赔偿义务人,其发生的费用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被告建虎高速辩称,本案反诉人不应将建虎高速列为反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3条的规定,反诉人的反诉范围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建虎高速不是本诉当事人,将建虎高速列为被反诉人不合法;建虎高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功与死者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没有建虎高速承担责任的认定,故建虎高速是无责任的,建虎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及管理符合国家规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反诉人计算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了死者孙红的摩托车损失,杨立功驾驶的车辆无损伤,不应存在修理费用、停运损失,应当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居民户口本、孙红与姚汝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立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姚汝军在孙红死亡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忠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立功的质证意见;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无异议;证据2.2014年11月12日,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黑垦建虎公交认字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14时06分,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孙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与杨立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孙红死亡,孙红的摩托车损坏,杨立功驾驶的车辆未损坏。被告杨立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认定不服,认为交警大队两次作出认定书均系同一办案人,程序违法,该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立功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裁决。被告徐忠良认为死者摩托车有损失,那么大车也应当有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杨立功一致。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无异议;证据3.居民死亡医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孙红系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立功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立功有赔偿责任,另孙红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忠良同被告杨立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了孙红的死亡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忠良所有的黑L×××××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立功、徐忠良、建虎高速对此无异议。被告杨立功、徐忠良、建虎高速、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忠良在反诉中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丧葬费收条、尸检费收条各一张,证明反诉人徐忠良给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垫付孙红的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500元应由死者和建虎高速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20000元是反诉人交付的赔偿款,尸检费1500元是因被告杨立功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应当依法承担,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反诉人给姚汝军20000元,给交警队1500元,不能证实死者和建虎高速应当承担,并尸检费应当向交警部门主张,20000元应当向姚汝军主张;证据2.修车发票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反诉人因此起交通事故修车支付14000元,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车主徐忠良的名字,该发票是假的,并事故认定孙红的摩托车与杨立功驾驶的车辆的前防护网发生碰撞,不可能造成修车时明细表中所见的损坏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所要的证明的问题。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2015年1月25日支付)与此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发票是无法证实的,另外相撞部位为防护网,不可能修理前保险杠、中冷箱、水箱等,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与其修理日期不相符,其他质证意见同姚汝军;证据3.配货合同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营业损失60000元。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配货合同没有相应的公章,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并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该合同没有相应的公章、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并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该合同运输时间相互矛盾,故该合同是伪造的。反诉被告建虎高速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6张,证明事故造成6次交通费,住宿费损失9072元(计算方式为:每次往返宾县过道费432元,汽油费680元、住宿费400元、计6次),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对于非机打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加油票据只能证实其加过油,不能证实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另加油票据与通行时间不符,该票据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5.黑龙江省公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反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两次认定不服进行上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回复由法院直接认定责任。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事故认定不服应在三日内向总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反诉人未申请,由此可见,反诉人对该认定书是认可的。2015年1月4日省交警总队的答复中没有撤销建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只对2014年001号认定书提出过复核申请,并未对2014年002号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应予采纳;证明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措施及标识,如减速带等,同时从照片上看,摩托车是在反诉人车的下方,双方发生了除防护网以外的碰撞。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应当提交拍照相机的内存卡证实两张照片不是合成的,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反诉人车辆损坏的情况,该照片证实反诉人的车辆没有损坏。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实摩托车与大车发生了非防护网之外的碰撞,该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大灯未损坏,反诉人提交的修车明细中有修大灯的费用,该证据不真实,同时可以看出反诉人车辆在左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右侧通行的规定;证据7.签订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鉴定部门对反诉人车辆行驶速度进行了两次鉴定,作出了两种结论,且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是同一组人员,是法律所禁止的,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第002号认定出使用了非法鉴定依据,同时在该鉴定书第322号中的照片1、3、4均能清楚的看到摩托车在反诉人车辆的下面。反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实真实性。被反诉人建虎高速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上旬至11月期间有运输粮食的活,并证明每天经营的利润,能够与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了相互即证。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伪证,证人能够清楚地记得去年联系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7日”,却记不住徐忠良叫什么、也记不住徐忠良的车型及颜色,证人作为司机,连最基本的黑B是齐齐哈尔牌照都不知道,由此可见证人没有开过他所述的车,也不认识徐忠良,更没有见过徐忠良的车,证人没有同李春来运输玉米的活,其所述的事情并不存在。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不了反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反诉人想通过证人证明每天净利润为2000元,但证人根本就没有证实反诉人与李春来。证据9.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上旬至11月期间有运输粮食的活,并证明每天经营的利润,能够与反诉人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不知道自己开车的车主是谁,也不知道行驶证上的信息,可见证人没有开过这辆车,证人陈述的“没有见过这个活的货主,也不认识货主,当时不在场,是在电话里是听周某说的活的情况”,但周某证实的是谈活时赵某在场,其谈完活后赵某一起去吃饭了,并协商这个活的情况。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词不能证明反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证明不了反诉人的停运损失。反诉被告建虎高速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具备法人资格。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诉原告质证意见?证据2.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建三江至虎林高速公路,建三江至八五三段K100至K106标志平面量设计图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建三江至虎林高速公路,八五三至虎林段K106至K116标志平面布量设计图复印件1份,证明建虎高速公路设计施工及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设置了八五三服务区3公里、2公里、1公里提示及进入服务区提示,设计图中没有设置发生事故的通道提示标志的设计,建虎高速没有瑕疵,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接通两个服务区的地下通道不设立避让减速标牌或设置减速带是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存在瑕疵,并不能免除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管理及维护的瑕疵,其未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本诉原告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徐忠良在反诉中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的补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张,增加一次交通费、住宿费1512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各种费用为9072元,合计10584元。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此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4日金额为200元的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2015年7月8日住宿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400元的,是在同一天开了4间房明显不合理,这9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反诉人自行承担。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对当事人往返居住地与法院之间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进行赔偿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请本院调取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虎公交受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第9页横数第1行的第2张、第2行第1张照片,证明孙红的摩托车是在反诉人的卡车头下部,反诉人的车有实际损失。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反诉人的车辆无损坏。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照片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影像记录,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起着辅助作用,不能直接以照片进行责任划分,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反诉人车辆没有损坏,且根据照片也可以看到,反诉人的车辆没有任何损坏,这与反诉人提交的修理明细中更换大灯相互矛盾,证实不了反诉人想要证实的问题;证据5补强.2014年10月17日,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字书1份;2014年11月12日,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撤销(2014)第001号认定书的结论1份,证明两份认定书的办案人均为张学广、杜鑫,程序违法,故第002号认定书不能作出案件的有效的证据使用。反诉被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是依据相关的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现在第002号认定书已经生效,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实施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当承担因违法驾驶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建虎高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对(2014)第002号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对(2014)第002号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三日内申请复核,其未对认定书申请复核,说明其当时认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三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忠良、杨立功对此无异议。被告建虎高速对此无异议,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孙红与几位原告具有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杨立功、运输公司、建虎高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对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对方当事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孙红的摩托车与杨立功驾驶的车辆的前侧防护网发生碰撞,不可能造成修车明细表中所见的损坏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8、9,因该3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真伪,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系加油站出具的汽油票据及工具通行费票据,不是乘坐的客运汽车、火车票据,该证据4中的住宿费不是正规住宿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从该组照片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从照片上看,摩托车是在反诉原告车的下方,双方发生了除防护网意外的碰撞”,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方认为其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此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补强中的交通费系加油站出具的汽油票据,不是乘坐的客运汽车、火车票据,该证据中的住宿费在同一日中开出4个房间,对方提出异议后,其又未予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补强,虽然反诉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001号、002号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是其在收到002号认定书后三日内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后期其到省交警总队反映情况,那也是走的信访程序,并不影响002号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002号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反诉被告建虎高速提交的证据1,因对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被告建虎高速提交的证据2,虽然反诉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证明在接通两个服务区的地下通道不设立避让减速标牌式设置减速带是不符合规定的,但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确实出自于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14时06分,被告杨立功驾驶被告徐忠良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车停车场区由南向北经过建虎高速公路八五三服务区互通区A区至B区地下过路通道(东西走向)时,与从通道内驶出的孙红无驾驶资格、未戴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110”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红受撞击后摔向货车右前方受伤,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雅马哈110”牌摩托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被告徐忠良给付原告姚汝军死亡赔偿金2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徐忠良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孙红尸检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虎公路认字2014第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立功对此不服,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公交复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问题,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年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立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接到认定书后,被告杨立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立功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上访。2015年1月4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该事故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杨立功所提起诉求可向审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12月2日,原告姚汝军作为孙红的丈夫,姚广志作为孙红的儿子、孙旭然作为孙红的父亲、刘瑞熙作为孙红的母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功作为肇事司机、徐忠良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作为徐忠良车辆运营的挂靠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损失16351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作为徐忠良车辆的保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以上合计275516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原诉讼请求提出了变更,即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X20年)、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6455元,合计479032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369032元由杨立功承担百分之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84516元,被告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64516元,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4516元。另查明,死者孙红,出生年月日,户籍及住所地,各原告与之关系。还查明,被告杨立功系被告徐忠良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杨立功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福田牌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关系。福田牌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立功驾驶的被告徐忠良所有的福田牌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红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110”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红受伤致死。交警部门作出黑垦建虎公交认字2014年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认定孙红与被告杨立功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孙红与被告杨立功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立功系被告徐忠良雇佣的司机,被告徐忠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杨立功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福田牌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521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司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的标准计算22609元X20年);丧葬费22018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201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的标准计算4403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0397元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455元,合计479032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516元,被告杨立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4516元,被告徐忠良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4516元。被告杨立功系被告徐忠良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杨立功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福田牌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忠良提出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本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建虎高速赔偿车辆标准费14000元、车辆扣押、修车期间营运损失60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人徐忠良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能够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徐忠良提出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赔偿尸检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忠良向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及被告建虎高速主张尸检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应承担一半)关于被告建虎高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忠良将被告建虎高速列为反诉被告是不适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当事人中没有建虎高速,所以将建虎高速列为反诉被告是不适格的。本案中,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建虎高速在此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建虎高速向本院提交的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K100-K106公里两阶段安全设施施工设计图及K106-K116公里两阶段安全设施施工设计图,设计图中没有服务区内设置通道及限速标志,被告建虎高速在施工与管理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忠良要求被告建虎高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损失11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忠良赔偿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损失164516元(是否应冲减尸检费一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杨立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徐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徐忠良的反诉请求;六、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虎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姚汝军、姚广志、孙旭然、刘瑞熙负担652元,被告徐忠良、杨立功、大庆市嘉渲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宾县货物运输分公司负担4781元,反诉受理费1165元,减半元由被告徐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庄建国审判员 李辉彦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