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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志诚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诚,贺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张志诚,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负责人常学峰,该局副局长。原告张志诚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且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张志诚于2015年9月2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诚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诚负担。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