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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巧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05号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霞,公司职员。被告张巧红。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半山雅苑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公用电费、电梯维保费共计1275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巧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半山雅苑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鼎佳物业公司对半山雅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物业的公共服务费,住宅房屋(高层)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区的公用水电费按每户200元/年收取,甲方办公用的水电费不得向业主和使用人分摊。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为每户每年500元。鼎佳物业公司负责24小时门卫保安、车辆停放管理、安全监督、夜间巡视、保管监控资料及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等。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因鼎佳物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代缴了小区的各项公摊费用,因此,鼎佳物业公司可以自2012年1月1日起收取各项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确定半山雅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被告张巧红系半山雅苑小区业主,住该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9.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07平方米。原告鼎佳物业公司已交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公用电费用以及电梯维护费用。被告张巧红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电费及电梯维护费用。经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张巧红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回执、民事判决书、电费发票、收费标准备案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半山雅苑小区业委会与鼎佳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巧红作为半山雅苑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经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被告张巧红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鼎佳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张巧红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电费及电梯维护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45元,原告主张权利是按0.4元计算,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物业服务费为99.42×0.4×13=516.98元,公用电费为216.67元,电梯维护费用为541.67元,合计为1275.3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物业费等费用合计12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电梯维保费共计127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巧红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