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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郑陈清哥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郑陈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郑陈清。委托代理人郑陈登,男,系被告郑陈清哥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郑陈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被告郑陈清委托代理人郑陈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该卡自2011年5月22日开始透支取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透支本息人民币399,477.50元(以下币种同),期间银行已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原告提起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7,142.13元;二、被告偿付透支利息102335.3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罚息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卡时登记的信息;2、被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3、申请表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开卡时填写的资料;4、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情况;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郑陈清辩称,对透支的本金的数额无异议,利息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且希望原告就利息能够予以减免。被告郑陈清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透支款297,142.13元;二、被告郑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02,335.37元及以未归还透支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计3,646元,由被告郑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