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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到南部县大河镇收钱,当车行驶至南部县建兴镇义丰乡路段时,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行人阳某甲相撞,造成阳某甲受伤,经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速度过快,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阳某甲无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阳某甲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阳某甲的亲属阳某乙、阳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阳某甲亲属阳某乙、阳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车辆及物品登记清单、唐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阳某甲死亡证明,证人张某、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阳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户籍信息,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某甲死因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阳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又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