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何某甲,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何某丙,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但因其没有固定收入,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应享有对两子女的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何某丙,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但请求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均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享有探望两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林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一次,原告何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