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连玉与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玉,马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徐连玉,女,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明,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原告徐连玉与被告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兰珍、高兰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玉的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告马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玉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本息还应承担:1、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执行费、诉讼费;3、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到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2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马小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副总。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凯石投资公司是合作公司,原告的钱是两个公司的老总商量好后我找原告拿的,我拿到钱后就交给了公司。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当由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徐连玉以及案外人张玉兰、刘新军(甲方)与被告马小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玉兰出借壹拾叁万元、徐连玉出借伍万元、刘新军出借贰万元),以乙方所签收据为凭。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三、乙方应承担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乙方除偿还全部借款之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1)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的未清偿部分价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执行费、诉讼费;(3)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作担保,向甲方偿还借款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马小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根据出借方徐连玉与我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了向徐连玉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上述借款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被告马小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马小明应系原告主张借款的债务人,其理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马小明未能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马小明提交的乌鲁木齐凯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另其提交的汇款凭证的收款人虽系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汇款金额于汇款时间与原告出借款相金额及出借时间不相一致并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并不产生对抗效力,故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明偿还原告徐连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马小明支付原告徐连玉利息28700元(50000元×2.05%×28个月(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三、被告马小明支付原告徐连玉代理费4440元(82800元×0.05+300元)。以上被告马小明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87300元,其中83140元为被告马小明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的95.23%。案件受理费198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91.25元,由原告徐连玉负担4.77%即47.28元,被告马小明负担95.23%即9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