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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金光与纵前进、徐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纵前进,黄金光,徐飞,宿州市永盛百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纵前进。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光。委托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永盛百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化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纵前进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光、徐飞、宿州市永盛百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光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徐飞、永盛工贸公司向黄金光借款,计3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张,由纵前进担保。由于黄金光与徐飞、永盛工贸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金光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一审请求判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以月息3%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纵前进一审答辩称:1、黄金光所述不是事实,徐飞与永盛工贸公司借的30万元不是黄金光的,是黄金光与纵前进共同做生意的钱,是黄金光哥哥黄金亮给纵前进和黄金光的200万元的部分款项,不是黄金光个人的钱。2、借条上所写的“同意纵前进”不是担保的意思,而是同意将30万元借给徐飞,“担保人”三个字不是纵前进所写。请求驳回对纵前进的诉讼请求。徐飞、永盛工贸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徐飞于2013年7月10日向黄金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金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约定月息3%。”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徐飞签名,同时加盖永盛工贸公司公章。同日,纵前进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署“同意纵前进7.10”。该借条中还写明被告徐飞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当天黄金光即将约定的款项从其6217……2561账户汇入徐飞借条指定的6227……0742账户。因徐飞、永盛工贸公司、纵前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黄金光起诉要求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金光起诉徐飞、永盛工贸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故黄金光要求徐飞、永盛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即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黄金光要求徐飞、永盛工贸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徐飞、永盛工贸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金光支付利息。纵前进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后签署“同意纵前进7.10”,是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纵前进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纵前进庭审时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是其与黄金光共同经营生意的钱款,其签署的“同意”及署名是指同意黄金光借款给徐飞及永盛工贸公司,而不是指同意担保,且“担保人”三字是黄金光在纵前进签字后书写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徐飞、永盛工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徐飞、永盛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黄金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纵前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徐飞、纵前进、永盛工贸公司负担。纵前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纵前进与黄金光及其兄黄金亮自幼相识,黄金亮给200万元让纵前进与黄金光共同做生意。徐飞、永盛工贸公司要求借款,因系共同资金,黄金光征求纵前进的意见,纵前进表示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因徐飞、永盛工贸公司不还款,黄金光在借条上添加“担保人”字样,要求纵前进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时,黄金光承认担保人字样为黄金光本人书写,一审判决纵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亦违背纵前进的本意。纵前进二审请求改判驳回对纵前进的诉讼请求。黄金光答辩称:黄金光、黄金亮与纵前进均不存在生意往来,黄金光与徐飞并不认识,是因黄金光与纵前进自幼相识,纵前进愿意为徐飞担保,黄金光才同意向徐飞借款。黄金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为纵前进与黄金光的共同资金;2、纵前进的签字是否仅表示纵前进同意出借共同资金。(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纵前进与黄金光的共同资金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纵前进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金光与纵前进曾共同经营过何种业务,黄金光之兄黄金亮曾提供给黄金光与纵前进200万元款,且涉案借款30万元系黄金光自其个人账户转入徐飞账户。故纵前进上诉提出涉案借款系黄金亮提供给黄金光与纵前进用于共同经营的款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纵前进的签字是否仅表示纵前进同意出借共同资金的问题涉案借条中“担保人”三字,黄金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为其书写,但陈述该三字是纵前进签署“同意纵前进7.10”字样的当日书写。纵前进上诉提出是黄金光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与“同意纵前进7.10”字样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同时,纵前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0万元系黄金光与纵前进共同所有或者管理的款项,黄金光必须由纵前进签署书面同意的意见,才可以向他人出借款项。故纵前进上诉提出其签字行为仅表示同意出借共同资金,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纵前进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纵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