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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韦某,居民。被告赵某甲,居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于××××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丙。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被告有婚外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自2000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孩子着想,才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还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被告没有婚外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保持婚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于1992年、1994年生育女孩赵某乙、男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又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06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7)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再于2015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并育有一对子女,有较为深厚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又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时有紧张。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因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该相互关爱,敬老爱幼,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多给对方关心,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申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韦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