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张明勇,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张明勇,被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向光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年轻冲动,彼此不了解性格及家庭,就同居并怀孕生女,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登记结婚后,夫妻矛盾反而越积越深,被告经常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头晕脑痛。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开始不愿意,但在2010年9月25日突意同意离婚,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加之母亲劝说,便于2010年12月27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利,经常把原告往死里打。2015年1月,被告将自己父母接来同住,双方父母经常吵架,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的母亲搬出租房居住。2015年7月1日,原告无法忍受,也离家到亲戚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上班处找他协商离婚,遭被告殴打,同月5日,原告的母亲到被告上班处接小孩,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又将原告母亲打伤。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遂宁市人。2006年,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XX”理发店上班时与同店员工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未婚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转到南川“XXXX”理发店上班。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2月27日又复婚,期间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总体较好,只是2015年初,被告将自己父母接来同住,由于双方父母不能融洽相处,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双方对2009年11月19日离婚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是由于感情不合,被告则称是为了方便购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未婚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关系较好,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总体较好,只是近期,由于双方父母不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离婚原因等几方面看,尚不能认定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增强理解和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协调好双方父母的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如初的。加之庭审时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