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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辉诉被告徐凤、刘真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辉,徐凤,刘真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李艳辉,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徐凤,女,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刘真锁,男,汉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辉诉被告徐凤、刘真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及委托代理人孟凡飞、被告徐凤、刘真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路口东“贵香源饭店”门前,被告徐凤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遇李艳辉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徐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辉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5天,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74,575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共2张费用1,172.10元,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费用4,154元,其中有两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丢失,费用为2,077元,该两张费用从门诊用药费用清单中体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69,250.26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7,250元,住院145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按照农村标准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18,618元,原告每天要求误工费107元,原告在茨于坨镇庆贺酒楼上班工作其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从2015年1月18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6日共188天,护理费16,38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45天,由亲属赵国志等进行护理,其在辽中县得达制胶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其每天误工费11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488元,其中拐杖138元,气垫床35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赵静生活费12,481.60元,其女儿双侧股骨头坏死,有残疾证,还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父亲李春海被扶养人生活费6,245.60元,其于1938年11月出生,要求扶养5年,原告母亲丛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60元,其于1945年9月出生,要求扶养10年,其二被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义务人,二被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本身无生活来源,复印病历等复印费10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该车辆属于新购买车辆,肇事后该车辆已报废,现在交警队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被告肇事方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关于丢失的两张门诊票据是事实,用药清单已加盖医院公章,可以证明医院收费事实,被告应予赔偿,工资收条是三份原件放在一起进行复印的,该三份原件在用工单位存放,复印时复印到一张纸上,原告上班工作及造成误工均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给付,其女儿有残疾证及村委会相关证实,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给付,已提供其父母所在地证明,证明其只有原告一人为扶养义务人,原告购买有关医疗器具是客观情况,是病情恢复所需,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针对被告所述原告申请要求赔偿按2015年新标准给付,原告是根据辽宁省有关部门的辽高法(2015)44号通知为依据,是否公开不是赔偿的依据。原告此次受伤较重,造成其多处严重受伤的后果,股骨干等部位还需要必要的手术治疗,以后如发生治疗费用要求保留诉讼权利,原告已进行的伤残鉴定与以后的必要治疗没有联系,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徐凤、刘真锁共同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属于我们家庭所有的车辆,当时发生事故时是由徐凤驾驶该事故车辆,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徐凤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保险理赔时要求予以返还,返给二被告谁都可以。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造成伤害看病是事实,原告有一个女儿股骨头坏死有残疾是事实情况,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伤残鉴定等证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其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失的2张门诊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同意按照144天给付,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4天,对误工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社保交费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收条是在同一张纸上不符合按月发放工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给付,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社保交费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天数按照144天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按50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因2015年的标准没有公布,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给付,三个伤残十级按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6%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给付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女儿赵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女儿残疾证并未显示双侧股骨头坏死,村委会没有资质来证明原告女儿伤情,原告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疾病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精神疾病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未证明被扶养人残疾程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未证明赵静系限制行为能力还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对于扶养人人数的证明,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在其有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未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收入,因此不同意给付,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核损的800元为准,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拐杖、气垫床费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未证明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在304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路口东“贵香源饭店”门前,被告徐凤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左侧,遇李艳辉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5天,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72,499.96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费用1,172.1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2077.6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69,2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144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李艳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79,699.9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35,811.20元(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按16%系数计算赔偿),误工费18,048元(原告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6日共188天),护理费13,82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44天,其每天护理费按9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1,38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488元(其中拐杖138元,气垫床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4元(原告女儿赵静需扶养照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81.60元,原告父亲李春海被扶养人生活费6,245.60元,其于1938年11月出生,扶养5年,原告母亲丛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60元,其于1945年9月出生,扶养10年,其二被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李艳辉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12,755.2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800元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徐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辉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徐凤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给了原告,被告徐凤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徐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凤驾驶(与被告刘真锁家庭所有)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等证据,本案原告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赵静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情况属实,依据其提供的病历记录及社区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9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李艳辉部分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车辆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李艳辉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被告徐凤部分医疗费5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李艳辉部分医疗费等19,699.96元(79,699.96-10,000-50,00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李艳辉部分伤残赔偿金等2,755.20元(112,755.20-1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徐凤、刘真锁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徐凤、刘真锁共同承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