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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佩珩与林国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珩,林国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珩,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团,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琪,1983年10月27日出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张佩珩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国团驾驶粤B×××××号小车在布吉农批停车场内行驶并准备左转的过程中,该车车身左前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国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因此事故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深圳罗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上级医院专科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一周,一周后复诊,定期复查,半年后视病情可考虑二期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上述就医过程自行花费医疗费400元。四、原告系深圳市罗湖区喜洋洋速冻饺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五、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合理开支,法院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此事故住院22天,住院医嘱载明全休一周,共计误工天数为29天。原告虽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其经营速冻饺子店,法院据此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的标准,计算其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为2781(34523元/年÷12个月÷30天/月×29天)元。以上各项共计370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但无医嘱为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物品费、店租费、员工误工费、员工伙食费及住房房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期手术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粤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其它必要情况: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手术亦无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林国团在驾驶车辆时,未按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原告人身受损,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共致损失370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其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佩珩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7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佩珩3701元;三、驳回原告张佩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佩珩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张佩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改判张佩珩的误工费为2972元(34523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月乘以31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乘以31天),交通费374.6元,另附加住院物品费61.7元,八卦岭好家乡饺子馆店租4500元,深圳市罗湖区喜洋洋速冻饺子店店租3200元,医疗费400元,员工误工费8630元(34523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月乘以30天乘以3人)以上总计人民币21688元;4、林国团、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5、林国团、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张佩珩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并支付二期手术中的医疗费及张佩珩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定事实不准确,偏袒对方。张佩珩是2014年6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6月30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至7月7日止,前后误工时间总计为31天,而不是29天;伙食补助费10/天,违背事实,实际中的50元/天,也是在节约之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不明白意思,有票据为证,有多少是多少,实际中的交通费肯定比这个还要多,(有时候,因为急于办事,忘记索票是常有的事);诉讼费应由林国团、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张佩珩2014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复诊,复诊结果为还需二次手术,之后张佩珩告知了林国团,林国团说他告诉保险公司一下,之后答复张佩珩。但张佩珩第二天给林国团打电话时,对方已关机,之后一直是这样,为此又到交警队去联系他,也联系不上。没有办法张佩珩只能到法院起诉,此诉讼原因完全是由林国团引起,诉讼费理应由林国团全部支付;住院物品费具体内容有票据为证,都是此交通事故住院所需物品,既然林国团是负全责,理应由林国团赔付;此事故还造成张佩珩两家店铺无法营业,法院可实地调查。张佩珩每家店铺营业额均在1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张佩珩月盈利10000元,因为是纳税零申报,没有税务票据,张佩珩只诉求林国团赔付店租费和员工误工费就行了,因为这些费用张佩珩已经垫付了。此期间张佩珩和林国团所属的保险公司也进行过协议赔偿,他们答应可以赔偿包含误工费等2万元的费用,但因为还不知到时是否二次手术,所以没有答应;自交通事故出现后,现在张佩珩经常感觉到鼻子里有臭鸡蛋味,嗅觉也不如从前,面部变形,周围的人都说张佩珩变模样了,此事故给张佩珩带来的伤害,远大于经济补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佩珩经济损失了3万余元,还不算带来的其他伤害,张佩珩所诉求的赔偿21688元都是张佩珩已经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林国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张佩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佩珩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林国团、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张佩珩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836元。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对张佩珩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张佩珩在二审中增加要求林国团、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对张佩珩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审理,双方经调解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佩珩上述请求应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张佩珩主张的误工费,张佩珩因涉案交通事故从2014年6月7日至6月30日住院24天,出院后全休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31天,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佩珩的误工费应为2972元(34523元/年÷12个月÷30天/月×31天),张佩珩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佩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按每天10元计算过低,张佩珩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不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张佩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关于张佩珩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张佩珩未能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因治疗本案伤情而发生,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张佩珩的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佩珩主张的住院物品费、两间饺子店的店租、员工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张佩珩上述费用并非本次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佩珩主张的二期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张佩珩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报告等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佩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张佩珩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为4872元(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72元)。综上,张佩珩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张佩珩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872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佩珩4872元;四、驳回上诉人张佩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佩珩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张佩珩负担13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