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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娓妹与林祥军、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娓妹,林祥军,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肖娓妹,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林祥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桂英,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娓妹诉被告林祥军、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军、刘桂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娓妹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不但不接电话,还在深圳经常更换住所,以致原告无法追回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娓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林祥军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祥军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林祥军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祥军、刘桂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林祥军、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林祥军以公司资金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42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向始兴县民政局查询被告林祥军的婚姻登记信息,始兴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被告林祥军与被告刘桂英于1992年4月7日在始××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无离婚记录,即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祥军以公司资金问题为由向原告肖娓妹借款,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该借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祥军、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军、刘桂英欠原告4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娓妹,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450元,由被告林祥军、刘桂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曾金梅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