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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陵区鹏欣尚城某幢乙单元102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人民币200余元以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鼠标)、乐视牌手机1部(含充电器、耳机)、Bossunwen牌男包1只、软中华香烟2包。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男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将涉案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得人民币880元,用于个人消费。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退出人民币300元并支付笔记本电脑赎回款人民币800元、手机赎回款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于某、殷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算机设备到货验收单、出库单,购物发票,回收登记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过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在被告人王某家人的配合下已依法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