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曹桂华与何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华,何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字第3313号原告曹桂华。被告何素文。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炎。原告曹桂华与被告何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华,被告何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华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运河源建材城1号楼209号房屋,全部手续于2014年11月20日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房款43万元,11月2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过户同时支付全部余款,但被告以加价为由不予配合。直至2015年4月,被告电话催款并称同意过户,但原告因钱已挪作他用只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接受。待原告款凑齐后要求过户和支付尾款时,被告再次表示要求加价不予配合。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买卖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素文辩称,因原告延迟履行债务,造成没有办理过户,本案系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29),合同约定:“原告以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北侧、交通驾校东侧精品建材城1幢20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应给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其余房款于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到位,11月20日之前进行房屋交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4月15日之前给付被告房款33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付被告5万元,8月29日给付被告5万元,2015年4月18日给付被告10万元,以上共计53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只给付房款43万元,其余50万元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其迟延履行金9765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编号0000029号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说明及该公司业务员刘佰祥的证言、原被告双方互通短信截图及直接打款原因说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何素文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互通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0000029号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刘佰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中介公司名称有误;直接打款原因说明只是中介方对于给付房款一般方式做出的说明,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何素文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接收回执单、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打印的邮件网页、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曹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无异议;解除合同通知是刘佰祥签收后转给原告的,不是原告本人签收;居安房产的房子确系原告所有,但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分别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方又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条款说明、证人证言及直接打款原因说明,因非定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接收回执单、邮件网页、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因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所以关于原、被告变更付款时间、数额及实际给付房款53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和被告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继��收取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应就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其他后续行为进行磋商。被告在买卖双方未能就新的交付房屋及过户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原先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付清尾款后被告应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桂华与被告何素文就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北侧、交通驾校东侧精品建材城1幢20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曹桂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购房尾款40万元,同时,被告何素文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曹桂华使用;双方于付清购房尾款、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