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长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赵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长亮,赵德刚,赵奎乐,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刚。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奎乐。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上诉人赵奎乐及被上诉人赵奎乐、赵德刚、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2日5时30分左右,在309国道临池镇南山村段,赵德刚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村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长亮驾驶的鲁16/90167号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李长亮受伤,车辆、护栏、道路及砖块等财产损失。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刚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亮无事故责任。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了鉴定,李长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长亮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5元,后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头皮肤挫裂伤、右颈肩部、右股外侧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花费住院医疗费1474.3元、门诊费348.9元,李长亮共计花费医疗费2658.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半月。李长亮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苗学燕护理共计5天,苗学燕住邹平县临池镇西黄村53号。李长亮驾驶的鲁16/90167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效忠,李效忠已于2012年11月30日将该车出卖给李长亮,李长亮系该车实际车主。李长亮主张按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16/90167号拖拉机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3240元,李长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李长亮主张管理费33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为其车辆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救援费8800元、为其车辆支付救援费500元、物品损失1050元。为赔偿事宜李长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长亮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8352.70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赵奎乐。赵德刚系赵奎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德刚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责任免除:(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次事故中,赵德刚是否属于疲劳驾驶;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李长亮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赵德刚、赵奎乐、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刚疲劳驾驶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赵德刚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当时天刚亮,视线不好��加上有点疲劳,我没早发现前面那辆拖拉机,等发现时已经很近了,然后我就把拖拉机撞了出去”。赵德刚的陈述符合疲劳驾驶的表现状态,应认定为疲劳驾驶。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责任免除:(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认为赵德刚疲劳驾驶,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李长亮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德刚、赵奎乐、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事由约定不明确,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其主张免责的上述条款,对“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明确界定,该条款作为概括性约定,存在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可能,且赵德刚疲劳驾驶仅是其导致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之一,故,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长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三,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李长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2658.2元。对该医疗费,因李长亮已提交门诊病��、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长亮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80.52元[(10620元+7393元)/年÷365天×30天]。李长亮主张误工时间5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其伤情,对李长亮的误工时间支持30天;李长亮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李长亮真实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李长亮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46.75元[(10620元+7393元)/年÷365天×30天]。李长亮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苗学燕护理共计5天,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因苗学燕住邹平县临池镇西黄村53号,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车损3240元。该车损李长亮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李长亮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救援费9300元、现场勘察费500元。该费用系李长亮为被告事故车辆及其车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砖块损失500元。李长亮主张砖块损失1050元,结合本次事故确实造成李长亮车辆装载的砖块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李长亮损失共计20315.47元。李长亮主张管理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护栏、道路及砖块等财产损失,故车辆、护栏、道路及砖块所有权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对护栏、道路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元。因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赵奎乐,赵德刚系赵奎乐雇佣的司机,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长亮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赵奎乐按赵德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及赵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李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8.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长亮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27.2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2)内赔偿李长亮车��1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5475.47元。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李长亮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救援费,共计11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赵奎乐按赵德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600元,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长亮剩余部分损失3240元(20315.47元-5475.47元-11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按赵德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240元。李长亮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长亮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5475.47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长亮车损、财产损失、为其车辆支付的救援费,共计3240元(由本院过付);三、赵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长亮鉴定费、现场勘察费、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救援费,共计11600元(由本院过付);高唐县��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德刚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长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571元,由李长亮负担3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由赵奎乐、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赵德刚负担306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疲劳驾驶,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疲劳驾驶,而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也已清楚明白,并盖章确认,故在本案中,我司对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被上诉人本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并非上诉人单方制定,该条款内容是在中国保监会监督审批下制定,不仅约定了上诉人的权利,也约定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条款本身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均等,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在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便要求获得赔偿权利,不仅违背了合同本身的目的,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破坏了法律秩序,故本案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法律及行政法规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明显不合理。且被上诉人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系从事运输活动的专业法人,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本应知晓,再于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列举亦无必要,故该条款虽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但就本案而言并不足以构成约定不明的情形。5、驾驶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明知相关法律规定中有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具有故��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故意过错引发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鼓励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可以证实,且本案诉讼费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侵权人所支出,不应当由作为第三方的上诉人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奎乐、赵德刚、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免责的条款规定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如果认定上诉人的该条款有效,将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更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高唐县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能看清的内容上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重影、模糊的内容是什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三,交警部门对赵德刚记的笔录是“有点疲劳”,并非过度疲劳。况且,赵德刚在夏津2点多出发到邹平事故发生地点5点(只有二百来公里),驾驶时间充其量也不超过三小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疲劳驾驶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疲劳驾驶证据不足。2、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鉴定费、勘验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除非有约定。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给投保人保险条款。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费用由投保人承担,对被上诉人及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条款没有对“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但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此主张免责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