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朱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祥,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朱秀芳,王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德祥,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洪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华,男。被告朱秀芳,女,193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系被告朱秀芳孙子),住同被告朱秀芳。被告王俊峰,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朱秀芳。原告陈德祥诉被告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朱秀芳、王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富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华、被告王俊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被告百富勤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王小弟介绍,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百富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卫星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对此被告百富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王小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百富勤公司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因担保人王小弟已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而被告朱秀芳是王小弟的母亲,被告王俊峰是王小弟的儿子,应在各自继承王小弟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百富勤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百富勤公司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并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秀芳、王俊峰对上述被告百富勤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德祥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及王小弟系借款的担保人;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由原告汇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卫星的账户;3、被告朱秀芳、王俊峰户籍信息摘抄材料、案外人王小弟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王小弟已死亡,被告朱秀芳、王俊峰是王小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百富勤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秀芳、王俊峰辩称系争借条上的签字不是王小弟本人所签,也不清楚被告百富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卫星和王小弟之间的关系,王小弟也没有任何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秀芳、王俊峰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出示证据。对原告陈德祥提供的证据,被告百富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朱秀芳、王俊峰除对系争借条上王小弟的签字表示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户籍信息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鉴于被告百富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而被告朱秀芳、王俊峰虽对王小弟的签字表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朱秀芳、王俊峰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德祥与被告百富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富勤公司提供了借款,而被告百富勤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百富勤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富勤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王小弟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百富勤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外人王小弟已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朱秀芳、王俊峰应对上述债务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芳、王俊峰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芳、王俊峰的相应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德祥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俊峰、朱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在继承王小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上海百富勤空调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