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凤英与包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英,包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严凤英。委托代理人张政。委托代理人潘志国。被告包荣华。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公司职员。原告严凤英与被告包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潘志国,被告包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绘平,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英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包荣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严凤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凤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包荣华、原告严凤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616.93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包荣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期过长,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包荣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严凤英所骑的沿扬中大道由东向西右转弯横过238省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凤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荣华、原告严凤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3691元。被告包荣华已支付原告12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被告包荣华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酒楼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严凤英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1369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⒊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⒋误工费36000元(月工资3000元×12个月)、⒌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3000元、⒏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4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误工依据不足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16175元,第4至8项损失合计11849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余款14667元由被告包荣华按事故责任赔偿60%计88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8800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8800元,其中赔偿原告116800元,返还被告包荣华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凤英(116800+3430)120230元,返还被告包荣华(12000-3430)8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包荣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