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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恒兰与印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恒兰,印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薛恒兰。被告印云。委托代理人印德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冰,该公司经理。原告薛恒兰与被告印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恒兰及被告印云的委托代理人印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恒兰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印云持A2E证驾驶苏L×××××号轿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华村9组水泥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伤,车辆损坏也无法使用。原告因软组织受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礼拜,原告回家后大腿肿痛胀不能下床。7天后肿痛依然没有消失,后医院又开出15天休息证明,配膏药等。15天后伤势稍有好转,能下床走路,但走路一瘸一拐,无法做重体力活,后医生又建议休息10天,10天后才勉强上班,原告共计休息32天。被告印云在事故中使原告花去医药费用,使得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没有露面,毫无错误认识,且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而是弃车回家喊其父亲到现场,原告对此非常不满意。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车拖车费6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30元、门诊医药费116元、误工费3360元(32天×3155元/月),以上合计477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印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自己实际垫付了诊疗检查费用2544.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拖车费6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30元、门诊医药费116元我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经检查仅为软组织挫伤,故根本无需休息32天之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印云持A2E证驾驶苏L×××××号轿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华村9组水泥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薛恒兰骑行的沿明华村9组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薛恒兰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221924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印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恒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660.99元(其中被告印云垫付2544.82元,原告自行垫付116.17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印云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薛恒兰驾驶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230元,且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拖车费65元。还查明,原告薛恒兰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元31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价格评估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恒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被告印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660.99元,其中被告印云垫付2544.82元,原告自行垫付116.17元,现原告仅主张116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2660.82元)、停车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及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病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20日。综上,原告薛恒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660.82元、误工费2103元(20天×3155元/月)、自行车损失费1230元、停车拖车费65元,以上合计6058.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60.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薛恒兰。原告的误工费21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恒兰。原告的车辆损失1230元、停车拖车费65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薛恒兰6058.82元。因被告印云垫付了2544.82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薛恒兰3514元,直接返还被告印云25**.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恒兰人民币3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印云人民币2544.82元。三、驳回原告薛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印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印云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