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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琼与陈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陈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王琼,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晨,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王琼诉被告陈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陈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陈晨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西河东街左驶上新彭郫路往新人民医院行驶时与沿天桂路往西河东街直行的原告王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琼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琼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王琼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陈晨赔偿医疗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晨已垫付了医疗费10308.61元,支付给原告王琼现金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关于原告王琼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陈晨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西河东街左转上新彭郫路往新彭州市人民医院行驶时与沿天桂路往西河东街直行的原告王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琼受伤。2014年3月31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琼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左内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等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163.61元,其中被告陈晨垫付10308.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王琼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鉴定,原告王琼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琼支付鉴定费800元。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产生的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3597.81元。另查明,原告王琼自2013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上官家纺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厨房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650元。被告陈晨另支付给原告王琼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琼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被告陈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琼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陈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琼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按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由原告王琼承担30%的损失,被告陈晨承担70%的损失,其中被告陈晨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琼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21163.6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琼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琼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其于1975年4月4日出生的事实,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认为225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原告王琼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确认为900元(30元×3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和原告王琼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误工损失应以120天计算,参照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确认为6600元(1650元×4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83475.61元,其中自费药费3597.8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97.81元,由被告陈晨赔偿给原告王琼70%为3078.47元,原告王琼自行承担30%为1319.34元。其余损失79077.8元(83475.61元-4397.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612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061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8465.8元(79077.8元-70612元),由原告王琼自行承担30%为2539.74元,被告陈晨承担70%为5926.06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损失76538.06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晨垫付的医疗费10308.61元、支付的现金5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损失3078.47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7730.14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76538.06元品迭并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王琼支付赔偿款58807.92元,向被告陈晨支付垫付款77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琼支付赔偿款58807.92元,向被告陈晨支付垫付款7730.14元;二、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琼负担150元,被告陈晨负担350元(此款原告王琼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陈晨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