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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开艳与徐丽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艳,徐丽琼,陆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薛开艳,男,38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丽琼,女,34岁,宣威市人。被告陆家胜,男,35岁,宣威市人。原告薛开艳诉被告徐丽琼、陆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琼、陆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徐丽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5400元,合计205400元。之后利息随本金一起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丽琼、陆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丽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拥有房产以及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徐丽琼向原告薛开艳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并约定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徐丽琼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薛开艳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丽琼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原告薛开艳申请对被告徐丽琼、陆家胜共有的位于宣威市的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陈美琼、周恩平位于曲靖市的房屋担保。经本院裁定,对被告徐丽琼、陆家胜共有的位于宣威市的房屋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本院认为,被告徐丽琼向原告薛开艳借款18000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确认按每月2%计算;双方对借款已约定支付利息,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薛开艳要求陆家胜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琼、陆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丽琼、陆家胜偿还原告薛开艳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3600元,合计1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开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1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