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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锡香与陈昌荣等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香,陈昌荣,汪体珍,陈建英,李加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李锡香,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陈昌荣,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汪体珍,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陈建英,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加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锡香与被告陈昌荣、汪体珍、陈建英、李加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香、被告陈昌荣、汪体珍、陈建英、李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香诉称:原告李锡香之夫陈建秋系被告陈昌荣之子,陈建秋于2014年2月因意外事故去世。2013年初,原、被告的房屋需要拆迁,双方协商由被告陈昌荣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陈建秋、陈建英、陈昌荣3人,安置3户,家庭成员6人,姓名分别为陈建秋、李锡香、陈建英、李加勇、陈昌荣、汪体珍。临时安置过渡费自协议签订起6个月内8元/M2/月,2015年上半年上调为12元/M2/月。之后,被告陈昌荣以户主名义领取了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过渡安置费,包含了原告应得的17323.20元。原告与被告陈昌荣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陈昌荣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昌荣均予以拒绝。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陈昌荣、汪体珍、陈建英、李加勇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临时安置过渡费17323.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昌荣、汪体珍辩称:被拆迁房屋系两人夫妻所有。拆迁时,考虑两人今后的生活,在村、社干部的主持下达成房屋分割的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因此才享受到拆迁安置房屋的利益。因原告未履行对陈昌荣的赡养义务,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现不同意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英、李加勇辩称: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与被告陈建英、李加勇没有任何关系。被拆迁的房屋系陈昌荣与汪体珍两人所有。原告之夫陈建秋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是基于双方达成由陈建秋履行对父亲陈昌荣生养、死葬义务。陈建秋去世后,因原告故意为难陈昌荣,使其无法在其家中生活,致使遗赠抚养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不应再享有临时安置过渡费。同时,起诉陈建英、李加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荣早年丧偶,育有陈建秋、陈建平、陈建忠三个儿子。后被告陈昌荣与汪体珍再婚。被告陈建英系汪体珍之女,被告李加勇系被告陈建英之夫。原告李锡香系陈建秋之妻。陈建平、陈建忠早年去世,陈建忠留有一女陈开欣。陈建秋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2013年3月9日,陈建秋、原告李锡香以及被告陈昌荣、汪体珍、陈建英、李加勇签订了《关于陈昌荣家“西康往事”拆迁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经陈昌荣提出方案汪体珍等同意在此次涉及拆迁的总房屋面积内,除去陈开欣过去已分得的面积外,剩余面积陈昌荣、汪体珍各分得一半;陈昌荣分得的一半房屋给陈建秋家一起安置,汪体珍分得一半房屋给陈建英家一起安置;陈昌荣由陈建秋生养、死葬,汪体珍由陈建英生养、死葬。2013年3月28日,陈建秋、陈建英、陈昌荣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的户主代表与作为拆迁人甲方的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按政策规定,乙方享受安置3户,家庭成员共6人,姓名分别为陈建秋、李锡香、陈建英、李加勇、陈昌荣、汪体珍;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40.58M2,乙方人均现有合法住房面积40.10M2;甲方与乙方进行产权置换,解决基本安置住房面积6人×35M2=210M2,乙方被拆迁房屋抵扣基本住房面积后剩余住房面积为30.58M2;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住宅240.58M2,补偿单价8元/M2/月,6月共11547.84元;乙方家庭全部成员一致同意陈昌荣作为乙方代表人,甲方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一律由陈昌荣领取。另查明:拆迁后,被告陈昌荣一直在原告李锡香处居住、生活,过渡安置费由陈昌荣领取。2014年,陈昌荣搬离原告李锡香处。原告李锡香因未拿到过渡费与被告陈昌荣多次协商未果,后双方要求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5年3月27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组干部组织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陈昌荣按照70M2面积付给李锡香过渡费,每半年支付4200元,以后按照每平方米涨幅进行计算;陈昌荣支付李锡香过渡费于2015年开始计算,直至住进小区,不再拿过渡费为止;李锡香不再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过渡费;李锡香有赡养陈昌荣的义务,对以后陈昌荣的生老病痛有尽孝和照顾的义务;此协议为最终协议,李锡香和陈昌荣本人及全家亲属保证不再因此事再找任何理由让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就此终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关于陈昌荣家“西康往事”拆迁房屋分割协议》、《拆迁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时安置过渡费系政府拆迁部门为保证被拆迁安置人员在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房屋交付前的居住权利,而给予被拆迁安置人员的租房辅助资金,具有政策性、福利性。本案中,原告李锡香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依法享有领取该费用的权利。原告李锡香与被告陈昌荣就陈昌荣支付李锡香临时安置过渡费的面积、支付时间以及李锡香应对陈昌荣承担的义务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原告李锡香与被告陈昌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约定陈昌荣2015年开始按照70M2面积支付李锡香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半年支付4200元,故陈昌荣应支付原告李锡香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为4200元。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香2015年1月至6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李锡香负担70元,由被告陈昌荣负担47元。此款原告李锡香已缴纳,扣除其负担部分,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陈昌荣支付原告李锡香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