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凌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现住武平县。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在厦大白城相识后谈婚。双方于2000年2月29日在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凌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底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几天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其手机号码同女儿的手机号码均变成空号。原告多方找寻、联系被告及女儿均未果。原告还给女儿QQ留言,但女儿均不予理睬。在被告离家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因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凌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被告在厦大白城相识后谈婚。双方于2000年2月29日在武平县中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凌甲。婚后,因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做生意,较少回家,原、被告因此产生过矛盾。2013年12月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20日,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凌某某与其妻子白某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白某的户口虽未迁入我村,但白某一直生活、居住在我村。”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武平县中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1份,由武平县中山镇上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龙岩市武平县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手册》1份、(2014)武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后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外出长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可以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孩凌甲一向在被告身边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出婚生女孩凌甲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凌甲18周岁止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本院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凌甲随被告白某生活,原告凌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凌甲18周岁止,此款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白某。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