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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颜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继东,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8分,按季度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安排人员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战友,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商量借款事宜时,让我签字担保,我便签字了,我承认担保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原告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安排人员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收据一宗,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利息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月息1.8分,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月息2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月息2.2分,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暂不支取,也放到被告处继续计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的主体与本案审理的主体不一致,该宗证据显示的是刘某某与曲阜某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但对于被告自认的利息的变更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颜某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8分,按季度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安排人员通过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将300万元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8分,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再次变更为月息2.2分,对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照月息1.8%,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