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大丽、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的母亲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多次与被告讲述家庭的困难,告知被告无法在家全职给她带孩子,希望被告谅解。被告表示理解,最后和原告走到一起。2011年11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18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原告对婚后的生活充满憧憬,也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为给家庭带来稳定的经济收入,努力工作,无不良嗜好,但因工作性质决定了自己不能时时陪伴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提出离婚,说是原告陪伴被告的时间��,对原告的态度也越来越冷淡。在此期间,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处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但被告仍然要与原告离婚并将女儿及家中的存款带走。原告希望被告的家人能劝说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带走女儿后就不与原告联系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现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3、位于颍南的房屋(属婚前财产,有购房合同协议)归原告所有,其他的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婚后存款);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8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12月,被告孙某某从双方在界首市内的租房处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而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